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合伙企业法司法解释,以及合伙企业法司法解释对四十二的解释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合伙企业是法人吗?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 3、法人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承担责任的不同
- 4、合伙企业法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二者规定不一致,该如何理解?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企业法的司法解释哪里有
合伙企业是法人吗?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法人依法独立承当民事责任,所以合伙企业不是法人。 合伙企业的性质 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仍不失其旺盛的生命力。合伙企业在我国被认为是与独资企业和公司并存的三大市场主体之一。合伙企业的组织性与灵活性的高度统一,合伙人的良好信誉,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其他经营方式无法比拟的,也是合伙企业长久不衰的原因。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进一步引向规范化道路。在民法通则中,自然人合伙被置于第二章中,法人合伙型联营被置于第三章中,从立法体系上看,立法者似乎是将合伙作为一种组织体来看待,但合伙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一直存在争议。有人主张合伙是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主体;有人主张民事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不存在第三主体,合伙不是民事主体;也有人主张应区别对待,有名称、有组织的合伙才能成为主体。笔者认为,合伙不同于合伙企业,合伙还包括契约性合伙,即两个以上的人为完成某一特定的事项而临时聚资共同经营,随着该事项的完成,合伙即解散,因此也称为一次性合伙。因此,很难笼统地讲合伙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就契约性合伙而言,它仅仅是单个人的聚合,而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合伙企业则应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来看,合伙企业已被作为一种民事主体来看待。(一)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和处分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须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单一合伙人不能像支配自己所有的财产那样来支配自己在合伙中的出资,并且在合伙解散以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二)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则不会让合伙人个人担责。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合伙人才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保证的责任。当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所拥有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实行双重优先的原则,即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人个人的债务,由此可知,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分离,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相对独立于合伙人个人的民事责任。(三)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民事诉讼。合伙企业可以起自己的名称,并可以自己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合伙人只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才能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否则只能由合伙人个人负责。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伙企业可作为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1992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经)字第23号《关于审理合伙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个人合伙的财产清偿。
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伙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体成员之间、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联营体各成员、各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各联营体成员、合伙人之间争议不大的,为简化诉讼程序,可以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一并确定联营、合伙各方承担债务的份额,但应在裁判文书中指明合伙型联营各方、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各方、合伙人之间对如何承担责任争议较大,将联营体、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与联营、合伙纠纷一并处理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结的,可以分开审理。如果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不负连带责任的,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必须确定联营各方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份额。
法人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承担责任的不同
我国合伙分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和合伙企业。
其中,只有合伙企业具有企业资格。他与个人合伙最大的不同在于,合伙企业的成立需要有书面协议。这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其次,他需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合伙企业解散时要像法人一样进行清算。在法律适用上合伙企业主要是使用《合伙企业法》用《民法通则》作为补充。
而个人合伙不必符合以上要求。只需合伙人之间有合伙和议并进行实物或劳务等出资即可。且主要是规定于《民法通则》之中。
除此之外,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本质区别。对合伙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本身没有多大的比较意义。只是鉴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与民诉意见有关起字号的个人合伙诉讼主体资格规定不一致,造成严重的分歧: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是经过登记的个人合伙,因此,实质上是合伙企业。但是,由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分歧,咨询相关的专家 认为:如果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出现在民法中,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出现在民诉中,则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至于合伙企业,则以合伙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在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上,新合伙企业法和旧合伙企业法的主要区别:
一、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三、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主要包括:
1、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或者出质,而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6、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企业中的资格。
五、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专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规定。
此外,合伙企业法只规范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而很多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注册为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在附则中专门作出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2、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应当对这一情况予以公示。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这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的最关键的内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将其规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即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质上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六、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二者规定不一致,该如何理解?
最佳答案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前三款规定的前提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第四款目的在于保护合伙人配偶在离婚时入伙的权利,举例说明,如甲乙离婚,甲在合伙企业的分割转让给乙,但是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如不同意,需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意退伙分割分割财产,如不同意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则乙直接以合伙人身份加入该合伙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企业法的司法解释哪里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
合伙企业法司法解释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合伙企业法司法解释对四十二的解释、合伙企业法司法解释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