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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法人之间,本市法人与外地法人之间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全面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并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合同鉴证,仲裁合同纠纷,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督促、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拨款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或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管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对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机构要参与和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制定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经法人代表授权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等活动。第五条 签订合同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明确的代理权限,认真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使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人,应当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依法承担责任。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济合同的签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七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损失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处理。第八条 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制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统计局制定。第九条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管理。经济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
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销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十条 经济合同的仲裁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依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追究,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对放弃追究的一方,给予批评、通报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人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贷款、拨款、结算时,有权查验经济合同及其有关文件,被查验的单位不得拒绝。对不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对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济合同的管理、监督、签证和处理合同纠纷
时,对有《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依法确认其经济合同无效。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1、利用经济合同倒卖限制流通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2、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的;
3、伪造、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4、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索贿、受贿、行贿的;
5、为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
6、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违法物资、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合并执行。第十五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无效合同确认书、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以及根据上述决定、裁定所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予协助执行。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第四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第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合同的鉴证或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按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依法进行审查、鉴定和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鉴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经济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经济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经济合同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对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第十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十五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无效经济合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仲裁机构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应按仲裁程序审理裁决。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后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仲裁机构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需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仲裁机构的正式函件。
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经济合同。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全面履行经济合同,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制定管理制度。第四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必须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等不能代替合同。第五条 法人签订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互换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人的授权书。第六条 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列的条款。合同约定不明发生纠纷的,法律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受理机关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原则处理。
签订经济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了解对方的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签约不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第八条 经济合同可以分别采用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担保形式。
保证人必须具有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能力,同时应出具书面保证。国家机关不得充当保证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自己的或者家庭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人合伙可以合伙人共有的和投入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并明确列入合同条款。定金的数额,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一方按约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期履约的,占有方有权留置该项财产。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约定预收预付货款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预付货款的,须经贷款方审查;未经查审即预付的,贷款方有权收回同等数额的贷款。第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通用的标准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未经批准的,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对擅自印制空白合同文本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印制的空白合同文本和非法所得。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不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单位依法追究。拒绝追究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放弃权利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决定生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济合同管理,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各类经济合同。
各级经济合同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业务主管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能,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第五条 经济合同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五)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七)指导、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促进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或事后翻悔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防止本系统订立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第七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其职责是:
(一)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维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确需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案件当事人的帐户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凭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函件协助办理;
(三)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第八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根据国家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办理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工作;
(三)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视需要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或人员。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合同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抽查或联合检查。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合同聘用制是怎么回事?-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
(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事业单位招聘现场、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
(六)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
(七)订立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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