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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厦门的公司,进入办税营业厅登录后接下来怎么操作?我是新办企业,目前为止还是零申报,请前辈们赐教?
- 2、登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点击办税服务的网上办税,登陆后,进入网上办税大厅,点击进入涉税文书,怎么显示
- 3、厦门国税网上办税大厅官网:http://www.xmtax.gov.cn/
- 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税办社保大厅
- 5、厦门国税网上办税大厅认证入口地址
厦门的公司,进入办税营业厅登录后接下来怎么操作?我是新办企业,目前为止还是零申报,请前辈们赐教?
零申报就是把一张张的税单点出来,不必填写任何数据就点申报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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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是因为税务系统的服务器没有回应造成的,原因很多,一般是服务器瘫痪,黑客攻击,停电,另外,你试下打开其他网站,看是不是自己网络连接有问题,谢谢采纳
厦门国税网上办税大厅官网:http://www.xmtax.gov.cn/
厦门国税网上办税大厅官网:
各参保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企业部分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厦府〔2018〕388号)文件要求和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继续执行市政府社保费相关减负政策,现有社保费征缴政策保持不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保减负政策执行期限
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社保减负政策
(一)养老保险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交部分的费率继续按12%执行,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继续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如国家和省里公布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二)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缴交部分的费率继续按6%执行,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缴交部分费率继续按3%执行。
(三)失业保险
企业失业保险费率单位缴纳部分继续按0.5%执行,本市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继续按0.5%执行,外来员工不缴纳。
(四)工伤保险
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继续实施减半政策。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减负政策中的养老保险减负,只适用本市辖区内的参保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税务部门会依据减负政策,生成社保费应缴数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税办社保大厅
⑴单位缴费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他缴费人应当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缴费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⑵新办税务登记的单位,社保登记与税务登记一同办理。已办理税务登记但尚未办理社保登记的单位,应及时到地税机关补办社保登记。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可单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⑶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办税服务厅登记窗口同时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具体为:厦门市海沧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地址:海沧滨湖东路966号
电话:6051781(中心)、6587817(规费科)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提供的资料为:
①已办理或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填写报送《社会保险信息补充表(适用于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一式三份)。②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填写报送《社会保险费数据采集表》(一式三份)、《社会保险信息补充表(适用于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一式三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复印件1份,社会团体需提供注册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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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国税网上办税大厅认证入口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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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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