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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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第六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 《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二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含一亩)以下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六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三元计征。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二元五角计征,山旱地按二元计征。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按每平方米二元计征,山旱地按每平方米一元计征。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占用城市(县级)郊区耕地可按上述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兰州市各区加征百分之三十。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六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1987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菜地、鱼塘、农地(园地)、围垦内的滩涂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第三条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非农业建设用地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不含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库)、田间农用道路和必不可少的晒谷坪、烤烟房、茶叶初制场以外的建设用地。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十元,其他耕地(指菜地、鱼塘、农地、围垦内滩涂地,以下同)为八元;

(二)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八元,其他耕地为六元;

(三)人均耕地一亩至一点五亩(含一点五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六元,其他耕地为四元;

(四)人均耕地在一点五亩以上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四元,其他耕地为二元。

农村居民占用山坡耕地和围垦内滩涂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适用税额可按上述规定提高30%至50%,由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乡镇所在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30%,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国家、集体单位占用山坡耕地和垦区内滩涂地适用税额要适当降低,但降低税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30%,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或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用地。指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级以上(含省级)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机修所,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地方修建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厂矿企业专用铁路用地,不在免税之列。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炸药库。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七)敬老院。指国家、集体单位兴办为安置农村孤寡老人生活场所。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

(九)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之日起,补交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应税耕地未经纳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用地,获准用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2009)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2元。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七条 占用跨省辖市、县(市)耕地的,分别按照所在省辖市、县(市)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十一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自损毁耕地之日起,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第十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面积和当地现行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第十七条 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核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第五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0%。

大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当地适用税额低于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确有特殊情况需对适用税额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条例》第四条、《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25%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协调工作。

耕地占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纳税人因改变占地用途,需补缴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占地用途的当天;改变占地用途的时间不明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提出减免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定;除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以外,纳税人应当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 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免征、减征税额和计征税额。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耕地占用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

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存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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