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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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什么有管辖权

法律分析:《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有管辖权。计划生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即按人口政策有计划的生育,主要内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自制订以来,对中国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但是也带来一些问题。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会议指出,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相应的《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规定了三孩政策。

法律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优生、优育。”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三、将第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四、删除第十七条。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六、删除第十九条。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生育登记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删除第三款。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遗弃子女;

“(三)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二款。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第二章 生育第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孩子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孩子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水下作业、森工采伐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六)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定为二等甲级残废以上的人员生第一孩子是女的;

(七)定居在我省的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独生子女,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严禁生育第三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第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确有困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严禁生育第四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胎。第十一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如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的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已结婚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第三章 节育第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第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十七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三十五天。

(六)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三十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五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时,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民政、医疗保障、民族、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修改为“夫妻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子女中有残疾”。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可以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后当场出具婚育证明;需要查验当事人婚姻、身份信息的,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电子婚育证明和纸质婚育证明具有同等效力。”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本人及家庭人口的基本信息。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流动人口的事项时,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并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当地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屋业主,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日的检查时间。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十一、将第十条中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十二、将本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

一、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避孕为主”。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删去第四款中的“民族乡”。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七)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

(十二)删去“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十三)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技术”。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生殖健康服务和优生优育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优生优育、病残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相应科室负责承担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日的检查时间。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要申请哺乳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再生育子女的,终止相关待遇。”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休假及待遇。”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四项中的“和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六项、第七项。

(三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三十二)将本条例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第二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优生、优育。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逐年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第十一条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第三章 生育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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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睿香港公司注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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