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处罚)

今天给各位分享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处罚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异地就读、就医、探亲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引进、交流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居住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的组织网络、制度体系及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治安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数量比例,聘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与房屋租赁管理、税务征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等信息系统相对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九条 居住地常住户口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第二章 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第十条 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子女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免费享受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四)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保障流动人口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权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取得资质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开展委托、定向、订单、跨区域培训,引导流动人口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等情况。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解、仲裁流动人口提请的劳动争议案件。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免费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居住地、工作场所定期开展疾病监测。

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探亲、访友、治病、上学、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及外地在市内四区设的办事机构中的外地工作人员;

(三)本市市内四区居民离开其常住户口管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到市内四区其他户口管辖区暂住的。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在本市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合理调控,加强服务的方针。第六条 市及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各区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按规定聘用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工作及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二)检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参与社会治安管理;

(四)受委托做好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法制教育和必要的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暂住人口管理站,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第八条 计划、劳动、工商行政、城建、城管、计划生育、交通、房管、民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司法行政、经济协作、教育、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有关管理工作。第九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有暂住人口居住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督促其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或租赁房屋及本市居民提供房屋暂住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该单位负责登记造册后办理;

(三)暂住在个体经营者店内的本店服务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办理。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流动人口。

暂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离暂住人口管理站较远的村,经暂住人口管理站同意可由村民委员会代办暂住登记,但务工经商的除外。第十一条 保外就医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因故请假的劳教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三条(二)项规定的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其中,务工经商的,应当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登记卡;育龄妇女应当出具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申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审验证》。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离开市内四区不再继续暂住时,应当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暂住证;暂住人口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暂住证按有效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三种。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暂住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有关证件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办营业执照和纳税事项;

(二)申办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手续;

(三)申办劳动保险手续;

(四)申办有关施工、搬运装卸行业许可手续;

(五)办理子女入托、上学手续;

(六)申办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七)办理开设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有关事务。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依法履行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有关就业、就学、经营、社会保障等事务。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其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工商、税务、民政、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及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房屋出租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居住地住址证明。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向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第九条 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出租房屋具体地址等居住登记信息。

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管理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指定居住登记信息申报人。第十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经营单位按照《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住宿登记。第十一条 在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在其入学时进行登记。

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或者护送、引导其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登记。

上述人员不再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运用网络技术、移动终端等科技手段,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报送、核对方式,不断提高居住证的科技含量和信息化水平,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物业服务单位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报送等服务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江西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在居住地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关于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和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处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作者头像
恒睿香港公司注册创始人

上一篇:银行过桥业务(银行过桥业务属于非法放贷吗)
下一篇:南京工业大学是几本(南京工业大学是211吗)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