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法通则解释,以及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民法通则第119条司法解释
- 2、民法通则106条最新司法解释
- 3、民法通则全文司法解释一共多少条
- 4、民法通则八十三条通行解释
- 5、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司法解释.
- 6、意思表示解释在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
民法通则第119条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现已失效,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是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现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中,相关司法解释写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民法通则106条最新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全文司法解释一共多少条
全文共八章2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章 公民
第一节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第二节 关于监护问题
第三节 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第四节 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第二章 法 人
第三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四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第二节 关于债权问题
第三节 关于知识产权、人身权问题
第五章 民事责任
第六章 诉讼时效
第七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其 他
20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民法通则八十三条通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 按份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连带之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是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72条和73条是其相应的司法解释。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71、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意思表示解释在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
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法律行为是司法自治的实践手段,因此意思表示意义重大。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由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构成。客观要件是指在客观上可认识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意思。主观要件,是指内心的意思,更可分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 意思存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是体现为司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
法律效果
拘束力
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亦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意思表示作成后,将要影响表意人、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如表意人作成订立合同的要约,相对人即产生承诺权,表意人抛弃某物的所有权,他人占有该物即不构成非法占有或者不当得利行为。再则,对于已作成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否撤回或者撤销,也事关表意人本身以及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拘束力的发生
意思表示拘束力自何时发生,事关表意人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即该期间始期与终期的确定),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关涉非对话意思表示传达途中遗失或者迟到风险的负担。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合同法第16、23条等就合同意思表示成立的时间做了进一步规定。
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应视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在有相对人的情形,尚应区分对话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意思表示。分述如下:
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民法未设明文规定,解释上应认与意思表示成立之时同时生效。例如所有权的抛弃,在其抛弃行为完成时,即发生效力。
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通过经过四个阶段,A意思表示的作成,B意思表示的发出,C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D意思表示的意思为相对人所了解。应采何者作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时间点,涉及当事人的利益甚巨。为合理分配危险,民法就对话的意思表示采“了解主义”,就非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分述如下:
1、对话意思表示:了解原则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对话,指意思表示可直接沟通而言,例如对面相谈,打电话。虽近咫尺,但以纸条相传时,不能直接表达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对话意思表示,仍应适用非对话意思表示的规定。所谓“了解”,指依通常的情形,客观上可能了解而言,故对不懂中文的外国人,以中文为解雇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2、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则
(1)到达及撤回。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于到达者,不在此限。分二点言之:
A到达,指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置于相对人可了解的状态而言。例如解除契约的信函已于通常时间到达相对人的信箱时,即为到达。即使相对人没有阅读,也应发生效力。
B意思表示的撤回性。例如甲某日致函于乙表示解除买卖合同,其后改变心意,即发另一一函表示不欲解约。若邮差将两函一同放入相对人的信箱,即使相对人先阅读第一封,第二封亦然生效,将第一封的解约意思撤回。
(2)意思表示发出通知后表意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此时,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所谓发出,拽表意人已作成使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所谓通知,指使意思表示进入得预期其到达受领人的过程,如书信投稿邮筒,将电报交付于电信局。所谓丧失行为能力,指受禁治产宣告而言。[8]
意思表示瑕疵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若意思表示有瑕疵,将要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的意思无法达成预定的目的。意思表示瑕疵究竟如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有不同。
意思表示不一致
一、单独虚伪表示
单独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单独不愿受到其意思表示的拘束,而为意思表示。但该单独虚伪表示,因相对人明知与否,效果不同。原则上,该意思表示有效,但例外的若相对方明知的则意思表示无效。例如甲开画展,乙再三赞赏,甲表示愿意赠A画,原本期待乙的拒绝,但不料乙竟为允诺接受。因在公开场合,甲于展览后不得不将A画赠于乙时,其意思表示有效,乙取得该画的的所有权。假设乙明知甲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只是一种谦让,其债权及物权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乙不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二、通谋虚伪表示
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虚假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不仅须知表意人非真实意思,并须表意人非真意这表示与而与其为非真意的合意。若仅一方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与真实符意思者,尚不能指为通谋虚伪表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谋虚伪表示包括合同,及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等,无论其财产上还是身份上行为,皆有适用余地。实务上最常见的是,为诈害债权人而通谋虚伪为不动产的买卖或设定抵押权。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的,应当适用该他项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例如甲乙本欲为赠与合同,但是不想为他人所知,故作成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则是被隐藏的法律行为,因此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赠与合同并不因此无效。[9]
三、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概括法律的规定,重大误解行为的要件可以分解为:
(1)须有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的误解。前者是发动型错误,后者则是受动型错误。错误的形态很多,有把想要设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搞错,如把租赁当成借用;有把标的搞错的,如把18K金当成赤金;有把价格搞错的,如把100元1市斤当成100元1公斤;有把履行时间、地点或甚至把当事人搞错的,等等。
(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如果是故意搞错,那就属于欺诈或虚伪行为,而不再是误解行为。
(3)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意思表示不自由
一、欺诈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
在欺诈人方面
(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
(2)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第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在被欺诈人方面
(1)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并不陷于错误,或者虽然陷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则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2)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所致,欺诈行为也不能成立。
二、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要件是:
在胁迫人方面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不签订合同,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难说这预告是违法的,却肯定属不正当,因为它干涉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
在被胁迫人方面
(1)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瑕疵意思表示或瑕疵法律行为。
(2)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三、乘人之危
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难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当干涉,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因而不能被认为是健全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在乘危人方面
(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危难处境一般指经济上的窘迫,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方面面临或者陷于危险或困难。
(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须有使危难人按照自己意思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
在危难人方面
(1)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难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危难人进行意思表示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乘危人不正当利用的结果。如果危难人临危不惧,不为利诱所动,当然谈不上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2)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如果危难人并不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那么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3)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解释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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