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侵权责任法解释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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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三十三条与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雇主责任”在之前的法律条文中均没有明文予以规定,仅在《民诉意见》第45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1条中有所涉及。

按照本条文字表述,“用人单位”指的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在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工作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派遣”中,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上是“派遣单位”,但所完成的工作则是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收益,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派遣单位仅在其有过错时承担补充责任。

此条在审议时争议较大是由于,此条并没有规定承担了侵权责任的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行使追偿权,同时《劳动合同法》中也仅规定了“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容易造成无论劳动者对侵权行为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误解。在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恐怕援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为公平且结合实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侵权责任法结构上的对比与解读(一)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019年12月28日上午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议案,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2020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疫情的原因,民法典将推迟问世,但,毫无疑问,中国即将进入民法典时代的脚步不可阻挡!几代法律人的共同梦想终于要实现了!

注:下文所称民法典系指民法典草案。

其中,第一章到第三章为总则性规定,第四章到第十一章属于分则性规定。

这是因为:

第2条第2款的列举式规定虽然详尽明确, 但挂一漏万,立法技术所带来的问题需要法解释来解决 ,倒不如采用概括式规定。

笔者尝试发表如下粗浅看法:

如物权编“本编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合同编“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编“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婚姻家庭编“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采用一致的表述方式,更显 结构上的工整、优美 。

对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对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的理解与使用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文字表述上仅取消了“道旁”这一地点表述,可以理解为属于“公共场所”的“道旁”属于本条规定范围,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家庭院落等即时是“道旁”,因对其挖坑、修缮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属于本条规范范围。同时,本条第2款单独新增了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具体原因可能在于,第1、2款所述情况管理人要免责须举证证明的事项不同。

在本条所述情况引起的侵权中,按本条规定采取的应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尽到管理职责,这两条应归于免责事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就是施工行为人的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但是这个过错法律事先就推定施 工者具有了,除非事后有相反证据表明施工者完全尽到了责任,即若施工人能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 避免损害发生,否则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注意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而不是建设人(通常为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六十六条: 污染环境纠纷诉讼中,污染者和受害者如何负担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污染者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污染者可通过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就是说,无论是向谁请求赔偿什么的到最后都是由第三人承担)。

受害者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此为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43条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三条: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请给予评价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35条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在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对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条并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

扩展资料: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方法。

1、在审判实践中应借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允许接受劳务一方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前提条件以提供劳务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

2、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请求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的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经常发生的,但《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3、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提供劳务一方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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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睿香港公司注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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