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0)

今天给各位分享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0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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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离过一次婚,我想问再婚登记的时候,电脑上会不会显示我离过一次婚呢?民政局婚姻登记是全国联网的吗?

结婚证书上不会显示,但你的户口本上会显示。民政局是有档案的。

但是只要你的户口本没有及时做与婚姻档案相应的变更:就查不出来。

因为:户口本上变更婚姻状态登记,一是本人申请,二是民政局定期向公安派出所通报后变更户籍登记,但现在的派出所,户口登记变更,你去申请他还懒得变更呢,所以经常出现户口本上的婚姻登记状态与实际不答的情形。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依据《结婚登记条例》第13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当事人离婚证后,自双方签收离婚证之日起,婚姻关系即告解除。民政局是可以查到离婚记录的,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关于婚姻登记档案您了解多少)

为做好婚姻登记“跨省通办”工作,我市正积极推进婚姻登记档案电子化工作。16日,记者走进我市率先开展这项工作的西工区民政局,探访婚姻登记处档案室,为您揭开婚姻登记档案的神秘面纱。

结婚登记“跨省通办”有了时间表

目前,西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室保存婚姻登记档案13万余份。

“去年,我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率先对保管的历史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拍照、扫描,制作婚姻登记电子档案,截至目前已完成8万余份。”西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温茜说,预计今年8月全部完成。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温茜说,囿于历史原因,相关婚姻登记档案一直由各地民政部门单独管理。

去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到推动婚姻登记档案电子化是婚姻登记“跨省通办”的前提条件,还给出了相关工作的具体时间表。

结婚登记:申请人可在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受户籍地限制。2020年至2022年10月进行“省内通办”试点,2022年10月至2024年年底进行“跨省通办”试点,力争2025年年底前在县级以上婚姻登记机关全面实行全国“跨省通办”。

离婚登记:申请人可在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受户籍地限制。在开展结婚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基础上,条件成熟时实施离婚登记“跨省通办”试点。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为100年

新人结婚时,亲朋好友都会祝福他们“百年好合”,很少人知道,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恰为100年。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温茜说,根据规定,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直至永久。

温茜介绍,在2004年及以前,市民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要提供双方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2004年以后,市民办理结婚登记,不再需要提供介绍信,男女双方持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1986年前后结婚证上开始贴新人合照

据了解,西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室存档的婚姻登记档案,最早的年份为1968年。

为何没有更早的婚姻登记档案?温茜表示,1987年9月,我国出台档案法,以法律形式要求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早期的婚姻登记档案散落在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及一些大型厂矿企业,各种历史原因使得婚姻登记档案没有全部移交给婚姻登记机关。

西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1968年12月31日的一份婚姻登记档案显示,结婚申请书为繁体字印制,男女双方同龄,均为23岁,没有贴照片,也没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记者看到,该结婚申请书上有“我俩自愿结为夫妻,并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请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字样,下方是申请人签名和指印。申请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籍贯、民族、曾否结(离)过婚、现在住址和备注。

“婚姻登记档案显示,1986年前后,结婚证上开始贴新人合照,不过是黑白照。”温茜告诉记者。

婚姻登记档案见证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

以1987年3月3日的一份结婚申请书为例,申请人信息相比1968年多了“是否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内容。该婚姻登记档案包括3份材料,除结婚申请书外,还有男女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即介绍信)。

介绍信格式为“我单位××与××单位(注明单位名称)的××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证明如下……”,介绍信左侧加盖单位骑缝章。

“当时,介绍信内容一般为毛笔书写,往往由单位写字好的人代写,因为结婚是一辈子的大事。”温茜介绍,婚姻登记档案显示,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期,彩色照片开始出现,当事人的着装、发型等也开始多样化。

“从档案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婚姻登记档案都有重要意义,因为公民的每一次婚姻情况,都会以档案的形式在档案室(馆)长期保存。”温茜说,婚姻登记档案不仅是婚姻关系的见证,还见证着一些厂矿、公司等单位的历史,见证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记者 余子愚 文/图)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京民婚发〔2016〕177号

各区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下列婚姻登记由本市任一区民政局办理:(一)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三)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婚姻登记;

(四)双方或者一方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在本市的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4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上报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八条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北京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以序号。

第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

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区民政局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区民政局名称(“北京市××区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并设有候登大厅、婚姻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

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

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室应当设置国徽,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

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

可以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

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化妆室、更衣室、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未经允许,禁止照相、录音、摄像等侵犯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婚姻登记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

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

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处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在周六提供预约登记服务;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

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本市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

全市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区民政局应当为本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局为全市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本市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员由区民政局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市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市民政局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

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

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要求,着制式服装并佩戴标识。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七)双方自愿结婚;

(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由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翻译结婚意愿。

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

第三十二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

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家庭户口的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可不提交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

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

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户口专用章并载明登记日期。

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者“未婚”;

为其他内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同时提供生效证明)或者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

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一致,且能够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配偶死亡信息的,当事人可不提交离婚、丧偶材料。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不一致,且变更或者登记日期在离婚、丧偶日期之后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包括服役前领取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四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七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一方当事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

其中双方均为外国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

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许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专家证等在本市就业、就学或者居住的证明。

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是指本国明确同意其居民之间或者与第三国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

无配偶证明已载明双方身份信息的,视为本国已承认其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

第四十条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一条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四十二条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四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上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五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备注”: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七条结婚证的填写:(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

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九条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五十条

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三章 婚姻登记第九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第十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三张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单人像片。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均不属于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辖区的,不予登记;受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委托的,可予登记。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对离过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公章后交还当事人。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所需证明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证明情况属实或者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属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已有适当协议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件或者证明;

(六)二寸单人半身免冠像片各两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规定,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婚姻登记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凡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教育和监督婚姻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如实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第二章 登记机关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国内公民的婚姻登记。市民政局负责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台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第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市人民政府印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及表格由县(市)、区民政局统一发放,各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印制。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档案,应按结婚、复婚、离婚分别装订,长期保管。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应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街道、乡镇民政助理担任,未取得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熟悉婚姻登记政策及业务,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人员的职责是。

(一)按《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

(二)向当事人进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婚事新办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三)指导本辖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婚姻登记的有关工作;

(四)整理、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五)负责婚姻登记方面的统计报表填报和情况汇总。第三章 结婚登记第十条 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须持三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和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有工作单位的,持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双方跨乡(镇)、街道的,还须加盖乡(镇)、街道办事处印章;

(三)提供《婚前体检证明》。其中,居住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须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检查;居住农村的,须到乡镇医院检查。婚前体检的内容及有关事宜由市卫生部门确定。

(四)离过婚的应持离婚证件,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收口离婚证明原件或予以注明。第十一条 因丢失《绪婚证》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须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出具。第十二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给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得不到申请结婚登记所须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当事人仍未取得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调查核实,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应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四条 循姻当事人双方在外地不同地区工作,到我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除需提供本细则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痴、呆、傻人员,必须持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检查出具的无遗传或有遗传已做绝育手术的证明。第十六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上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治愈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第四章 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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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睿香港公司注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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