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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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据专用发票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工商、公安、邮电等部门以及金融、海关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税机关做好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专用发票管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国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凡申请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明确各自管理使用专用发票的责任。第七条 企业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应当经主管国税机关岗前培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第八条 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印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及其居民身份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国税机关批准,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第九条 专用发票实行双人领购制度。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应当由两名办税人员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和申请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第十条 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一般纳税人再次领购专用发票,还应当提供已填开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号清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在发售点领购专用发票(电脑发票除外)时,应当当场在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栏内加盖有纳税人名称、地址、电话、纳税人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戳记。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保管专用发票:

(一)专用发票月平均使用量不超过10份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逐次申请填开。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由本单位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按规定的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办税人员应当在填开的专用发票上签名或盖章。非办税人员不得填开专用发票。第十四条 固定业户(指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的,一律回原地补开专用发票。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如实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足额征税。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款抵扣凭证抵扣税款,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第十七条 经县(市)国税机关批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凭《江苏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准许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购买方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的程序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代开国税机关应在专用发票上加盖国税机关代开专用章。

国税机关不得为非本辖区管理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第十八条 使用过的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应当妥善保管,抵扣联应填列清单,装订成册。保管期限为10年。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纳税人应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失,提供被盗或丢失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税款流失。

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何新规定

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新规定有以下几点:

1、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2、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022年新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

一、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发票代码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四)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三、发布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种类和使用量增加,10位发票代码难以满足纳税人需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发票代码均为12位,税务总局决定,将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也调整为12位。为了明确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12位发票代码的编码规则和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有关问题,发布本公告。

四、调整后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编码规则是什么?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五、以前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能否继续使用?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六、纳税人是否可以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为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公告明确,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

从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发票的监管进一步加强。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种类和使用量增加,我国原来的发票代码出现了不足的问题,此次新颁布的细则针对这一问题也做出了具体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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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睿香港公司注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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