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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自主创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第三条 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知识产权、发展改革、贸易工业、教育、科技、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法制以及海关等有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知识产权部门召集。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共同召开专门工作会议:
(一)重大案件需要协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协调的;
(三)需要共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
(四)其他需要共同解决的事项。
专门工作会议由提议单位组织。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第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将各自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工作信息及时交换,并纳入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的执法综合信息库。
有关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诚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供单位和个人查询。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研究、预防和应对;对于关系本市的重大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重大事件等有关问题的研究、监测,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发出预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就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提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名单。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会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报送市知识产权部门载入诚信档案。第十二条 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十三条 承办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将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部门。
申请参加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会展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交书面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会展活动;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创意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第七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项报告。第二章 工作机制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管理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十一条 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权利人提出给予损失数额五倍以内赔偿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创意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科技创新、财政、文体旅游、公安、司法行政、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第七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项报告。第二章 工作机制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十一条 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权利人提出给予损失数额五倍以内赔偿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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