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工商局(滨州市工商局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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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东应行使优先认缴权必须有期限限制,否

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股东应合理期限内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否则不予支持(公司诉讼期限规则19个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蒋洋、红日公司均为科创公司股东。其中蒋洋出资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红日公司出资27.6万,出资比例5.81%。

二、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蒋洋及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并要求行使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三、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的615.38万股。

四、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报告,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五、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及出资比例的工商变更,蒋洋、红日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降低至6.20%及2.53%。次日,红日公司向工商局递交了《请就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

六、2005年3月30日,陈木高将其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木高),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七、2005年12月,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绵阳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八、红日公司、蒋洋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改判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内容无效,并判决在蒋洋和红日公司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科创公司后15日内,由固生公司向科创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科创公司根据蒋洋和红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红日司名下。

九、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增资前蒋洋及红日公司出资比例总计为20.03%)的部分因侵犯红日公司、蒋洋对新增资本优先的认缴权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有效,但驳回了红日公司、蒋洋关于行使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据此驳回了其主张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一定要在发现权利被侵犯后,尽快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法院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考虑,不会支持其超出合理期限行使优先认缴权。

2、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方式要恰当,必要时股东应提起诉讼。本案中先后三次表达了反对意见,分别是在讨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向公司提交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报告、向工商局提交要求不予工商变更登记的报告,却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优先认缴权,并非由于未及时表达意见,而是选错了表达意见的途径。本案的教训和经验是:股东在优先认缴权受到侵犯后,如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应立即明确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通过法院行使此项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案》[(2010)民提字第48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延伸阅读(一)公司法相关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裁判规则

1、 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有效)、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迅诉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6)沪01民终9630号]认为,“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非债权请求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案例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传清与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纪维公司决议纠纷[(2016)豫01民终9355号]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属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朱传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决议效力,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所称朱传清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3: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裴荣冰、李寰等与钦州市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桂07民终386号]认为,“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该项权利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也有法院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公司决议无效、有效、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北鸿诉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耀、林忠、陈小兵、郭彬、刘正强公司决议纠纷[(2016)黔民终10号]认为,“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六十日期限的限制。”

2、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应在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提出。

(1)超出60日起诉,撤销权消灭

案例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中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鲁民终1216号]认为,“王志强所主张的未收到关于召开此次股东会的通知等事由系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王志强应当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而王志强未对此行使撤销权,且该撤销权已消灭。”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例6: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可云与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纠纷[(2016)粤04民终1380号]认为,“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该期间属除斥期间,即权利行使的不变期间,期间经过后,撤销权人即丧失撤销权,法院也不应受理。结合本案实际,《20140920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被上诉人彭可云作为博能公司股东于2014年11月12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对博能公司提起案涉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60日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博能公司主张彭可云已丧失撤销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案例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建国与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6)京02民终5186号]认为,“现赵建国主张撤销的董事会决议系城建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根据前述规定赵建国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建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2)邮寄起诉状的在途时间不应计算在60日的除斥期间内

案例8: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婵燕与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云01民终2666号]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时巳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7日以法律允许的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未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故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60日的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案例9: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怀朋与山东汇皓利食品有限公司、张兴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鲁16民终840号]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怀朋要求撤销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对于股东会议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已超法定的60日内的期限,该60日内的法定期限系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涉案决议作出之日起至被上诉人怀朋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超过60日,故应驳回被上诉人怀朋的诉讼请求。”

3、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应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确定起诉的期限

(1)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优先购买权,进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1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吴耿元与被告吴剑元、马建设股权转让纠纷[(2014)宁商外初字第84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7月26日吴耿元等人联名向南京市公安局请愿时,即认为吴剑元与马建设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其当时即已知晓案涉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其主张案涉股权转让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进而要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但本案中吴耿元直至2014年12月4日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马建设的这一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1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卢树德与纪丽华、戴德俊股权转让纠纷[(2013)姑苏商初字第1187号]认为,“2011年6月20日,苏州市地方税务局针对原告举报作出答复并交原告后,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国柱与姜文松、殳伟民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0号]认为,“姜某上诉认为香港法院早在2010年3月就涉案股权事宜作出了判决,李国柱应在2010年3月就知道马红其转让其股权的事实,故李国柱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如姜某所称,李国柱在2010年香港法院作出判决时即知道马红其转让其股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李国柱知道马红其是以低价即1:1.8的比例转让其股权的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430号刑事判决,李国柱最早应在2011年12月27日知道马红其低价转让股权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从该日起起算,李国柱于2012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姜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优先购买权,进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案例1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段伟强与段伟刚、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股权转让纠纷[(2014)丰民二初字第81号]认为,“虽然相关法律与梧泰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可以无限期地拖延行使该权利,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本案三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早在2006年即已发生,而作为梧泰公司股东的原告应当及时掌握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在内的重要信息,却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另外,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在吉林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明确表示已经知晓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入股梧泰公司的事实,因此,由于原告在知晓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人,明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多年来一直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被告段伟刚早在2006年即向被告董淑霞、董淑莉转让了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在长期的运营过程中,新老股东之间已经建立起了新的人合关系,新的股东结构已趋稳定,双方争议的股权价值与转让时相比也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而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才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其行为必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交易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并可能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段伟强提起告诉,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段伟强要求确认被告段伟刚与被告董淑霞、董淑莉之间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段伟刚转让股权的行为使其蒙受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3)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优先购买权,进而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

案例14: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方琰与陈婷会、方新会股权转让纠纷[(2016)宁04民终734号]认为:上诉人方琰作为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份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方新会与陈婷煜达成转让股份协议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亦对陈婷煜的职务做了安排,任命陈婷煜为公司总经理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此规定,上诉人方琰应在公司2014年2月22日召开股东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方琰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权利,故撤销权消灭。一审法院以方琰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正确。

案例15: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德刚与王荣平股权转让纠纷[(2014)滨商初字第604号]认为,“被告王荣平于2013年2月5日与第三人杨晓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2月6日,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城分局将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刁泽进变更为田德刚,由王荣平变更为杨晓志。结合原告田德刚在2013年2月6日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召开的通过选举杨晓志担任公司监事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王荣平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晓志,原告田德刚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此外,原告田德刚应自2013年2月6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王荣平已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晓志,原告田德刚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内提出,否则法院驳回起诉

案例16: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新跃与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5)河商初字第0049号]认为,“朱新跃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投票反对,因此,朱新跃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与华天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时,应于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新跃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华天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据此,本院认为,朱新跃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算的九十日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17: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唐英姿与上海叠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73号]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如未能在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原告对此予以反对,并在九十日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持有的被告股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8: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认为,“虽然李鸿骏提供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客观上不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但是创联公司的三位股东对公司召开第十三次股东会并通过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李鸿骏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创联公司回购股权时,创联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已形成并通过,李鸿骏对决议投反对票。李鸿骏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股东投反对票且在90天之内起诉。”

案例19: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叶岷伟与泸州朗格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5)江阳民初字第568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期限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须为股东会决议之后,本案中,既无相应股东会决议,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平阴工商局科长是谁

济南市

济南市工商局市场处科员 翟玉涛

济南市工商局市中分局党家工商所所长 张兴福

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唐王工商所所长 黄 雷

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柳埠工商所所长 李胜军

济南市工商局天桥分局桑梓店工商所所长 谢洪兴

济南市工商局商河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王兴勇

济南市工商局槐荫分局吴家堡工商所所长 张秀松

济南市工商局章丘分局水寨工商所所长 王怀峰

济南市工商局平阴分局副局长 李 军

济南市工商局济阳分局

商标广告科科长

温明河

济南市工商局长清分局长清工商所科员 隋长琴

济南市工商局长清分局注册局科员 王 虎

青岛市

青岛市工商局市场处主任科员 张永忠

青岛市工商局城阳分局市场科科长 栾丕广

即墨市工商局北安工商所所长 李旭先

即墨市工商局岙山工商所所长 石泽洪

胶州市工商局市场科科长 徐 斌

胶州市工商局市场科科员 宋 松

胶南市工商局市场科科长 周清绪

胶南市工商局大场工商所所长 裴晓平

平度市工商局市场科科长 张振峰

平度市工商局开发区工商所所长 徐忠国

莱西市工商局市场科科长 王宏伟

莱西市工商局院上工商所所长 张旭东

淄博市

淄博市工商局市场管理科副科长 王泽慧

淄博市工商局直属分局副局长 陈爱玲

淄博市工商局张店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向 阳

淄博市工商局博山分局副局长 江玉臣

淄博市工商局淄川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沈 军

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副局长 刘继亮

淄博市工商局周村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王晓虎

淄博市工商局齐鲁分局综合监管科副主任科员 张举鹏

淄博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市场合同科副科长 杨金榜

桓台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荣 鹏

枣庄市

枣庄市工商局市场管理科科员 朱秋荣

枣庄市工商局峄城分局市场科科长 李 勇

枣庄市工商局台儿庄分局市场管理科科员 李夫运

枣庄市工商局薛城分局市场监管局局长 汪培亮

枣庄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兴城工商所所长 李 伟

枣庄市工商局山亭分局凫城工商所所长 任衍辉

滕州市工商局局长 史学斌

东营市

东营市工商局市场科科员 燕景村

东营市工商局商广科科员 张 伟

东营市工商局东营分局市场科科长 郭新磊

东营市工商局河口分局市场监管局局长 郭树新

垦利县工商局市场科科员 孙学景

利津县工商局盐窝工商所所长 滕 刚

广饶县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局长 高海滨

烟台市

烟台市工商局市场科副主任科员 梁晓东

烟台市工商局芝罘分局副局长 韩云翔

烟台市工商局福山分局门楼工商所副所长 姜树国

烟台市工商局莱山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杨 林

烟台市工商局牟平分局武宁工商所所长 杨世勇

烟台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市场合同科科员 王兆军

龙口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邹治林

莱州市工商局局长 张海囡

莱阳市工商局城厢工商所所长 董世涛

蓬莱市工商局登州工商所所长 孙玉山

招远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王松国

栖霞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员 孔祥松

海阳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员 辛绍芳

长岛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冷传连

潍坊市

潍坊市工商局市场科副科长 戴 宏

潍坊市工商局潍城分局市场科科长 董建波

潍坊市工商局寒亭分局市场科科长 赵忠江

潍坊市工商局坊子分局市场科科长 王继军

昌乐县工商局市场科科长 韩德军

高密市工商局仁和工商所所长 高大鹏

诸城市工商局辛兴工商所所长 徐 辉

诸城市工商局百尺河工商所所长 王坚强

安丘市工商局副局长 刘华钧

昌邑市工商局纪检书记 马振江

临朐县工商局市场科副科长 刘丰恩

青州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延益

寿光市工商局市场科科长 国 靖

寿光市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指导员 韩焕功

济宁市

济宁市工商局消保科科长 鲍 冰

济宁市工商局市场科副科长 马 超

济宁市工商局市场科科员 王 伟

济宁市工商局经纪人和生产要素市场管理所科员 刘 峰

济宁市工商局市中分局市场科科员 王纪红

济宁市工商局任城分局李营工商所所长 孔 华

济宁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王因工商所所长 魏玮华

兖州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科科长 徐连江

邹城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赵玉贵

微山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员 任成龙

鱼台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田素安

嘉祥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翟士英

泗水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刘 青

汶上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赵建伟

泰安市

泰安市工商局市场科副科长 张 鸿

新泰市工商局市场科副科长 王传忠

肥城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局长 洪 波

宁阳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颜景兵

泰安市工商局泰山分局徐家楼工商所所长 张 伟

泰安市工商局岱岳分局市场监管局局长 路 兵

泰安市工商局景区分局大津口工商所所长 葛庆坤

泰安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北集坡工商所副所长 丁 涛

威海市

威海市工商局市场科副主任科员 唐军伟

威海市工商局经区分局企业登记科科长 李秀英

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温泉工商所监管员 刘金明

威海市工商局高技术开发区分局

初村工商所监管员 姜福娟

文登市工商局文登营工商所所长 王英宝

乳山市工商局市区工商所所长 焉保旗

日照市

日照市工商局市场管理科科长 刘贤斌

莒县工商局副局长 李德永

日照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市场科科长 李方京

五莲县工商局街头工商所副所长 王 波

日照市工商局东港分局科员 费军华

日照市工商局岚山分局市场合同科科员 张 辉

莱芜市

莱芜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 张 涛

莱芜市工商局钢城分局市场监管科科长 段元山

莱芜市工商局莱城分局市场监管局科员 卢书亮

临沂市

临沂市工商局生产要素所科长 徐发志

临沂市工商局合同科科长 侯 刚

临沂市工商局市场科副主任科员 刘顶武

临沂市工商局市场科科员 侯安彬

临沂市工商局批发城分局市场科科长 马 玲

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副局长 朱 梦

临沂市工商局罗庄分局市场合同科科员 姚 强

莒南县工商局副局长 徐勤国

郯城县工商局副局长 胡春广

苍山县工商局副局长 霍海涛

沂南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李长青

费县工商局梁邱工商所副所长 米庭强

平邑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员 李 斌

沂水县工商局沂水工商所所长 王 磊

德州市

德州市工商局市场科副科长 秦成刚

德州市工商局德城分局市场科长 张端祥

德州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袁桥工商所长 祝 刚

乐陵市工商局市场科长 赵多友

陵县工商局市场科长 宋 辉

夏津县工商局市场科长 李保文

临邑县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局长 李 军

平原县工商局市场科长 江建萍

齐河县工商局市场科长 崔可兴

宁津县工商局市场科长 杨奎亮

武城县工商局市场科长 王兆胜

禹城市工商局市场科长 葛鹏勇

庆云县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局长 陈卫东

聊城市

聊城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科副科长 张正凯

聊城市东昌府分局副局长 王金亭

聊城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稽查队队长 于明涛

莘县工商局副局长 郭 军

阳谷县工商局副局长 孟庆军

东阿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高存新

高唐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王长振

茌平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卢丙湖

冠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员 孙书霞

临清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王万峰

滨州市

滨州市工商局滨城分局市场科科长 王建勇

滨州市工商局市场科主任科员 巩洪涛

滨州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副科长 薛江华

惠民县工商局副局长 孙所栋

沾化县工商局局长 张 谦

无棣县工商局市场科科长 李智峰

邹平县工商局市场科副科长 张道栋

阳信县工商局市场科科员 敬存伟

博兴县工商局市场科副科长 王 锋

菏泽市

菏泽市工商局市场科副科长 高 军

菏泽市工商局合同科科员 王 新

菏泽市工商局经纪人与生产要素管理所副所长 郭薪民

菏泽市工商局牡丹分局沙土工商所所长 侯 建

菏泽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纪检组长 王继彬

郓城县工商局市场科科长 高 强

巨野县工商局副局长 鹿兰玺

曹县工商局市场科科长 张忠强

鄄城县工商局市场监管局科员 吴正雨

单县工商局副局长 姜亚林

定陶县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局长 杨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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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官员复出符合规定则应对规定动刀 5月15日 《扬子晚报》作者:邓清波 去年地震全国哀悼日期间,用公款组织旅游的山东省滨州市工商局长邵立勇被中纪委通报免职。不料近日被发现已经履新为威海市工商局长。山东省工商局相关负责人称,调任邵立勇不违反规定。 有网友愤愤不平:去年是 “官员问责年”,今年几乎成了“带病复出年”了。有关方面却也振振有词。华南虎事件中的挺虎官员朱巨龙、孙承骞被免职,却还是副厅级待遇,且在党内依然是党组成员,因此还是领导,这并不违反规定;面对质检总局原副司长鲍俊凯在三鹿奶粉事件后先升局座、再记大过、后又官复原级的“折腾”,有关方面的解释也是这“符合有关规定”,等等。此次邵立勇官复原职,有关方面的解释仍然是“不违反规定”。 好吧,那就是“有关规定”本身确实有问题了。比如,被问责去职的官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复出、相关程序如何走,《公务员法》尚未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用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但是,“按照有关规定”究竟是哪些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二条也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请带病复出者自己看看符合否。所以说白了,有关方面的所谓 “符合规定”、“不违反规定”,不过是对本身就存在漏洞的“规定”的一种选择性执行而已。 NO.2 杭州飙车案激起的公愤与仇富无关 5月15日 《东方早报》作者:童大焕 5月7日20时,富家子弟胡斌在杭州闹市街头飙车,不慎撞到行人谭卓,一刹那间,后者像片无根的树叶一样飘出5米高、20米远。 20时23分,谭卓被送进省立同德医院,半小时后宣告不治。夺去这个生命的时间可以用分钟来计算。 “富二代”的话题又一次以相当惨烈的悲剧形式夺人眼球,但显然“富二代”只是个新闻报道上的标签而非什么道德上的原罪。 不要动不动就将给富二代贴标签与 “仇富”挂钩。这事与人们对湖南隆回县公安局政委王峥嵘女儿冒名上大学事件高度关注一样,与仇富、仇官无关,人们恐惧的是在潜规则下,公正的规则被无情践踏。不管你是凡夫俗子,还是文武百官,都面临着走在街上或在社会、经济行为中冷不丁被一辆无视规则的 “跑车”撞成树叶的风险。一个人的危险就是所有人的危险,一个人的恐惧就是所有人的恐惧。贴富二代的标签显然含义不明,把所有的金钱、权力等的强势都贴上标签牢牢看管,才是真正的人间正道。 NO.3 局长别墅起火会烧出什么故事 5月14日 《新京报》作者:黑格二 4月26日,浙江金华某联体别墅的业主雇人挖井,引发地下煤气管爆燃,火焰高达数米,2位工人被烧伤。这个小事故却引起了网上热议,原来该别墅的主人是金华市下辖市公安局长俞某。对于记者的提问,俞局长只说了句“我正在开会,以后再说”便挂断了电话。此后俞局长对此事再也没有向媒体说过什么。 金华市纪委的一份调查报告中认为:未发现俞局长利用职权为自家购买“联体排屋”牟取私利,其买房的支出为其妻经商所得,其妻子与妻舅共同经营一家电动工具公司,收入颇丰。 俞局长为官,妻子办企业,引发很多网民的担忧。浙江省公安厅2005年下发《公安机关清理民警经商办企业和民警亲属利用民警职权或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工作意见》,只规定家属不得在民警管辖权限内经营与警务工作紧密联系的行业而已,比如汽车修理。俞妻做的是电动工具生意,用合法经营所得购买的别墅,理直气壮。我想这正好说明官员财产申报公示的重要性,如果这幢别墅早就在财产公示目录里,那么就不会有误会了。从这个角度说,官员财产申报本身也是在保护官员。 NO.4 清洁工梁丽是否许霆第二尚可存疑 5月12日 《新闻晨报》作者:王琳 深圳机场候机楼清洁工梁丽某日在垃圾桶旁“捡”到一个纸箱,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下班后没见失主就带回家中。孰料这个纸箱居然装满了首饰,经鉴定价值超过300万元。公安机关于是介入,先是深圳市公安局在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却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我们需要保持耐心的理由不仅仅在于尊重司法,还在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由一个细节就决定了。我们所接触到的事实仅仅是“新闻事实”。记者的叙述并不是从法律的层面,而只是从新闻的视角对他所接触到的司法材料进行的一次筛选。比如说,梁丽究竟是“捡”获了这个纸箱,还是秘密窃取了这个纸箱,就不能仅凭报道中梁的自述来推断,也不能一味相信失主的叙述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刑事司法中,如果不能证明梁丽的行为确实存在“秘密窃取”这一情节,是无法以“盗窃罪”来对梁丽提起公诉的。 也许此案的后续报道能够为我们解疑释惑。若就当下的新闻事实而给“梁丽案”贴上“许霆案第二”的标签,未免过于武断了。 NO.5 罗彩霞个案正义背后的反思 5月14日 《中国青年报》作者:傅达林 在舆论持续关注下,轰动全国的湖南“罗彩霞案”层层迷雾已渐次拨开。连日来,湖南省、市联合调查组就王佳俊与罗彩霞2004年的高考档案、录取过程及户口迁移情况进行了重点调查。 11日发布了初步结果:王峥嵘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罗彩霞、王佳俊在邵东一中就读时的班主任张文迪,因涉嫌此案被邵东县纪委“双规”。 在舆论监督又一次“凯旋”的背后,仍必须反思:如果东窗事发后王佳俊家人的表现不那么 “盛气凌人”,如果罗彩霞当初没有想到寻求媒体的帮助,这一事件最终的处理结果还是否会是这样?缺乏舆论支援的个体权利,能否在公权体系内得到顺畅的伸张? 个案中正义的矫正是相对容易的,但个案折射出来的行业 “潜规则”或体制性弊病则往往难以根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个体化的正义矫正不仅未能触动长久的积弊,反而增加了积弊的隐蔽性与曝光整治的难度,有些见不得人的“操作”则在个案的警示下“改头换面”另谋出路。就拿此次冒名顶替事件来说,其所涉及的单位与部门之多,足以表明它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形成一种作假机制。 只有5个

滨州八大局是哪个小区

和平小区。经滨州市官网调查显示,滨州八大局均位于和平小区附近。滨州八大局指的是八大局指的是公安局、城建局、电力局、工商局、税务局、卫生局、教育局、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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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睿香港公司注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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