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细则释义的知识,其中也会对企业所得税税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83条怎么理解
- 2、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是什么?
- 3、【网上代理记账】11种情形的个人所得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释义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41、42条规定,
- 6、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83条怎么理解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释义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也规定了这方面的免税优惠政策:即“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不同,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一个企业对另一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投资企业要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全额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因此,消除企业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为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的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一是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到底需要符合什么条件?二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符合什么条件?本条从以下两个方面回答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涉及的问题:
一、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这一条件限制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直接投资一般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通过直接投资,投资者便可以拥有全部或一定数量的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及经营所有权,直接进行或参与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包括:(1投资者开办独资企业,并独自经营;(2)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办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从而取得各种直接经营企业的权利,并派人员进行管理或参与管理;(3)投资者投入资本,不参与经营,必要时可派人员任顾问或指导;(4)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买入现有企业一定数量的股票,通过股权获得全部或相当部分的经营权,从而达到收购该企业的目的。由于居民企业间的直接投资对解决就业有促进作用,所取得的股息、红利也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而各国一般都给予税收上的优惠,税务部门在征税时也易于辨认。
第二,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具有较大的投机成份,因而不在优惠范围之内。
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
依照本条以及本实施条例第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如果要享受免税优惠,也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本实施条例第一章规定,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是指该机构、场所拥有、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等,也就是说,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通过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控制的股权而取得的O与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这类股息、红利收益也是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西己的,因此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将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税,也存在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作了上述规定。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就不得依照本条的规定享受免税优惠,而只能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本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预提税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优惠。
第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也不包括对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进行短期炒作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短期炒作的具体标准,也是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这一限制的目的,与对居民企业的限制一样,也是从限制投机、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友,在于鼓励非居民企业对居民企业的生产经营性投资,而不鼓励非居民企业的投机性较强的短期持有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是什么?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的计量标准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收入的取得形式可分为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但对于非货币形式收入如何确定价值则没有规定。而非货币形式收入的价值是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前提,因此本条对此确定标准作出了规定。 本条是对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修改后形成的。原 外资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本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九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入总额中“销售货物收入”的具体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中“销售货物收入”的细化。企业所得税法只是将销售货物收入作为收入的一种形式,而未具体说明“销售货物收入”的含义,也没有列举“货物”包括哪几种类型。因此,在本条例中有必要回答这些问题。 原内资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十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 代理 、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入总额中提供劳务收入的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提供劳务收入”的进一步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只是将“提供劳务收入”作为收入的一种形式,但未作具体说明。那么,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提供劳务收入”具体是指什么?”劳务”又主要包括哪些行为?这是本条所要回答的问题。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在当今社会企业又是以一个可以控制经济命脉的关键因素之一,那么企业中企业盈利的一部分会给国家或者是企业个人都要进行交税,那么企业也会有自己的所得税,
【网上代理记账】11种情形的个人所得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个人所得支出,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于企业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支出。2015年以来,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发布了包括个人所得支出在内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就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若干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扩大了一些个人所得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的范围,放宽了部分个人所得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制性条件,便于纳税人纳税申报实际操作,也有利于解决税企征纳双方涉税分歧。同时,税法还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情形。笔者归纳梳理出个人所得支出十一种情形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政,供纳税人纳税申报税事实操时参考和借鉴。
情形一:预提工资薪金在汇缴年度内未有实际支付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明确: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考虑到很多企业12月份的工资薪金都是在当年预提出来,次年1月份发放,如果严格要求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结束前支付的工资薪金才能计入本年度,则企业每年都需要对此进行纳税调整,不仅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加大了税收管理负担,也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情形二:五险一金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五险一金实际缴纳的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要重点提示的是,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各地标准不一,存在差异。其判断标准是,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
情形三:派发电子红包不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企业派发的电子红包属于向个人赠送礼品,是随机派发的,其目的在于业务宣传和打广告。同时,企业很可能将这笔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列支,从而影响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参照天津国税局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执行口径》第二条要求:网络电商平台给顾客(个人)的促销代金券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税务问题,网络电商平台支付给顾客的促销代金券支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凭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1.网络电商平台的促销活动的安排。2.消费者实际使用该优惠券的消费记录。3.网络电商平台实际支付优惠金额的资金划拨明细。4.涉及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还应该有相关的证明资料。
情形四:职工福利费超过税法规定限额
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由此可见,职工福利费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不得扣除。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满足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等税前扣除要求,确实是企业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扣除。需要注意的是,职工福利费在税法规定限额内税前扣除,一是要有合规票据,二是企业报销伙食费用要有标准,并且要符合常理。
情形五:尚无具体税收政策的商业保险费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对于税法没有列举的,属于商业保险范畴的,比如大病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由于目前未有相应的具体税收政策规定,均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情形六:非直接支付给员工的雇主责任保险费
雇主责任险虽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但是属于为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该险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情形七:外企为境内员工支付的境外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如向境外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的失业保险费、退休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该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情形八:非强制性规定的人身保险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有如下规定: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企业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投保险种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投保依据法定,即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企业为职工投保。如《煤炭法》和《建筑法》规定: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进一步政策前,煤炭、建筑企业为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考虑到行业特殊性应该仍可视为投保依据法定。但各省市区政策明确规定企业需为特殊工种职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是否视为投保依据法定尚不确定,最好与主管税务机关事先进行确认。
●保险范围、保险费率、投保对象等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一般情况下,各省市区对于煤炭和建筑行业的特殊工种都规定有明确的保险费用、保险费率和投保对象等,只有按规定进行了特殊工种、特殊行业的保险,企业才能取得安全相关的证书而进行生产经营。
因此,在特殊工种范围明确之前,建议企业在处理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保险费税前扣除时,按照谨慎性原则进行处理,多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否则会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情形九: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员工旅游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对相关受奖励人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旅游费,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由此可见,企业组织员工集体旅游的支出,一是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关系;二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不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除。
情形十:预提的职工离职补偿费
《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华为公司对离职补偿事项的税务处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原则,应该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按照税前扣除确定性原则的要求,对于企业计提的离职补偿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要纳税调增。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会计上在计提离职补偿时,是按照预计负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离职补偿的确切金额尚未确定。而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中,需要遵循确定性原则,即税前扣除项目的金额是确定的,由于企业计提的离职补偿不符合确定性原则的要求,因此税收中不得扣除,需要纳税调增。
情形十一:追补确认期超过5年的个人所得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此,企业报销以前年度员工相关个人所得支出,应在追补至个人所得支出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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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则实施细则》 同属于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生效。效力低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实施条例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保证这部重要法律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能够顺利实施,使这部重要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真正得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国务院及时发布了本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本实施条例,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本实施条例就属于这一类行政法规,通常冠以“xxx法实施条例”等名称。本实施条例作为企业所得税法的下位法,目的是将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进行细化,对企业所得税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和执行。因此,本实施条例的规定必须与企业所得税法保持一致,不得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相抵触,也不得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否则将被视为无效。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九)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入总额中“销售货物收入”的具体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中“销售货物收入”的细化。企业所得税法只是将销售货物收入作为收入的一种形式,而未具体说明“销售货物收入”的含义,也没有列举“货物”包括哪几种类型。因此,在本条例中有必要回答这些问题。
原内资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本条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修改,将销售货物收入单独规定,将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另外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收入”主要是企业销售以下几类货物而取得的收入:
(一)商品。是指进入流通领域,专门用来交换的产品,是企业销售货物的最重要的类型。
(二)产品。是指企业生产的有形成果。产品可以作为广义的概念,进入流通领域的则成为商品,而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但是也发生交换的,则是狭义概念的产品。因此,这里将产品和商品并列作为货物的类型。
(三)原材料。是指原料和材料的合称。原料主要是指来自采掘业和农业的未经加工的物品,如矿石、木材等;材料则是原料经过加工后可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的物品,如从矿石提炼出的生铁或炼成的钢,还有木材经过初步加工后形成的用于建造房屋的木构件。
(四)包装物。是指为包装商品、产品而提供的各种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等,可随同商品、产品出售并单独计价的包装物,以及出租或出借给购买单位使用的包装物,都是本条所称企业销售的包装物。
(五)低值易耗品。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的生产经营用的劳动资料、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下的非生产经营用的劳动资料以及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但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非生产经营用的劳动资料。低值易耗品不同于固定资产的特点在于其周转期限短、价值较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41、4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40,41,42条规定如下: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41、42条规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是按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总额的14%、2.5%、2%据实列支。
拓展资料
1.新税法将为中外企业在中国市场上平等竞争奠定坚实的基础,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作为我国立法的惯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一般比较原则,为了法律的实施,往往需要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除附则外也仅有五十六条,收入、扣除、资产的税务处理、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税收优惠、特别纳税调整和征收管理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细化和进一步明确,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的授权立法,即“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2.据悉,新税法公布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等即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实施条例的起草工作,并且在上报国务院法制办之后,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各部委、地方政府、内外资企业、以及经济和法学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面的智慧和努力,终于共同打造了一部我们现在看到的长达一百多条的实施条例。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审议同意后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我们认为,实施条例遵循了税收法定、科学规范、政策连续、国际惯例和利于操作的原则。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为了便于进行操作和遵循税法确定性的要求,对税法中出现的若干重要概念作了明确、可操作的界定,如实际联系、实际管理机构、公益性捐赠、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各类扣除等;二是对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要素——收入、不征税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具体办法,以及税收优惠具体项目的范围、优惠方式、优惠目录和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等作出界定;三是对重要的程序性规范进行了细化,如特别纳税调整中的关联交易调整、预约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围、标准和具体办法,征收管理中的汇总纳税具体办法等。
3.应该说,实施条例和税法一起,共同构建了一个崭新的、有所继承和发扬、符合国际惯例、符合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治化、现代化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截止目前中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最重大成就和立法典范。我们有理由相信,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中国税收法治建设开拓一条康庄大道,为中国企业发展和经济发展提供舒适的平台,更重要的是作为我国税收法律主义光芒下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巨大推动力!
为了满足广大企业财会人员、财税工作者和社会各界,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了解和学习需求,编者撰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释义与实用指南及案例精解》一书。
本书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国务院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原文”,刊登国务院正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二部分为“条文释义和案例精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逐条解释。该部分是本书的主体部分,具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法律原文,二是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条款;三是条文释义,主要就法规条款的具体规定进行阐释并简单介绍相关的立法背景和新旧制度比较,四是案例精解,通过具体的案例对法规的内容进行阐述和解释,除个别条款以外,本书对所有的法规条款都备配了精心设计的案例。
第三部分为“新旧法规对照”,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本结构和条文进行对照。
第四部分为“相关法律法规附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节选)。
4.本书具有三大特色:第一,条文释义深入系统。本书立足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条款本身,就该条款的基本含义、主要特征以及适用的方法进行阐述,特别是从法律的规范分析法入手,对法规的条款进行了解剖式的分析,便于读者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内涵。
第二,案例精解利于操作。《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直接应用于操作的,为体现这个特点,本书精心选择案例,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精要讲解,便于企业财会人员、财税工作者学习和掌握并实际操作。本书给几乎每个条款都编写了具有针对性的案例,这是同类图书所做不到的。
第三,新旧所得税法规对照。一般法律释义的书不会列入新旧法律对照的内容,本书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内在的逻辑体系对新旧法律进行对照,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掌握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基本差异。
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
一、正面回答
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
2、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3、税收优惠;
4、源泉扣缴: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5、特别纳税调整;
6、征收管理。
二、分析详情
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三、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三条是什么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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